出庭证人权利保障的现存问题及对策
证人出庭难、出庭率低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据统计,我国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率长期低于10%,特别对于诸如平顺县这类经济条件和思想观念都相对落后的地区而言,证人出庭率就更低了。今年来,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刑事案件仅占平顺县全部案件的2%。对于缺乏客观证据,依靠证人证言等主观证据才能定罪的案件,法院仅通过对书面证言进行质证和审查,有时难以查清案件事实,若开庭时主要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对定罪和量刑具有重大影响。
近两年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开庭时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等暴力犯罪中,这类犯罪普遍具有明确被害人、被害人即是本案证人、缺乏直接指控犯罪的客观证据、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一对一等特点,在庭审中,被害人作为直接证人出庭作证往往有利于定罪。在王某强奸抢劫一案中,被告人王某深夜窜入被害人家中,强奸被害人并抢走其家中钱财,由于案发时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而王某拒不承认抢劫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部门承办人认为指控和辩解证据相互矛盾,证据一对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就本案能否构成抢劫罪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之后以强奸罪提起公诉,在庭审中,被害人抛开一切思想负担,出庭作证并当庭指控被告人强奸、抢劫的犯罪事实,庭审效果极好,最终法院判决王某犯强奸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导致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分析
(一)证人出庭案件数量少。我国刑法规定,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而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已成为一个普遍现象,王某一案在我县近两年的刑事案件中也仅仅是个证人出庭的个案,大多数刑事案件证人都回避出庭作证。分析其原因大致如下:一是平顺地理位置相对偏僻,民风和思想都较为传统,民众依然存在惧法、畏法的心理;二是民众法制观念淡薄,事不关已,高高挂起,息讼、厌讼传统法律文化依然根植于人们的思想深处;三是平顺县流动人口少,民众的活动和交往范围较小,属于典型的熟人社会,民众普遍回避出庭作证,并与得罪人划等号;四是害怕当事人打击报复,特别是对于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恶性犯罪案件,当事人或证人也往往会因畏惧报复而保持缄默,更谈不上出庭作证了。
(二)对出庭证人的保护存在法律缺陷。众所周知,书面证言与口头证言的差别较大,因书面证言的表达力和表现力较之口语表达相对较为狭窄,加之庭审过程中无证人出庭时,法官一般只能对书面证言进行质证和审查。鉴于书面证言的间接性,其内容往往会融入记录者的部分主观意识,甚至可能会偏离原义,此类问题一旦出现,必然会妨碍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和查证。目前,我国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仅局限于人身权和部分财产权,对证人身份、信息的保密和保护则相对缺乏,加之相关部门对证人缺乏有效的训练和指导,都导致了证人的出庭率低,出庭效果不够理想。
(三)当前的文化、社会环境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现代法学理论认为,证人制度建立的前提就是相信每个良善的公民都有追求司法正义的内心道德意识,但现实中这种道德意识如果与人情和亲情产生冲突时,往往会打消人们维护正义的勇气和信心。就平顺县来看,由于流动人口少、熟人多、怕惹事,畏讼、厌讼等传统思想在民众心里长期存在,当道德与人情产生冲突时,民众多会考虑周边的环境和舆论影响,人情关系会占据上风,因此证人自愿出庭的概率普遍较低,即使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出于各种心理,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较之原证言内容也多会有所变化,甚至可能作伪证。
新刑诉法在证人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范。首先,细化了证人保护制度,增强了对证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力度和保障范围,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其次,明确了法院有强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并对强制措施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将证人作证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化。
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和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它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虽然新刑诉法相对完善了证人的保护制度,但其中仍有些值得商榷的问题:
一是保护对象范围过窄,且与刑法有脱节现象。新刑诉法虽然扩大了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其范围相对外国法律较为狭隘。许多国家的刑法或刑诉法都将保护对象确定为“证人本人及与证人有各种特殊密切关系的人”,显然,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证人的保护,也更符合社会实际。在现实生活中,对个人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并不仅限于近亲属,还包括恋人、师生、朋友、同事等,这些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也可能会因此受到打击报复或利用他们来威胁证人,如果不能有效保护他们也会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此外,我国刑法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中,所保护的对象只限于证人本人,对其近亲属及与其具有特殊密切关系的人进行打击报复时就没有独立的罪名,也没有专门法律法规进行保障,对证人及其特殊密切关系人的保护存在法律真空。
二是对证人身份、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不够详尽。庭审中,对证人身份、信息的保密和公开审判原则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一方面,新刑诉法对证人信息保密规定较为原则化,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外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改变证人身份、外貌或是帮助证人在异地工作、生活”等保护措施,我国新刑诉法却未曾规定。另一方面,采取不公布证人身份、不暴露证人外貌和真实声音等措施,也会对被告人的质证权产生一定影响。此外,对于辩护人是否承担对证人身份信息的保密义务及违反此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保护时间和期限等相关内容,新刑诉法也未作任何规定,这不仅需要司法解释或其他配套规定的完善,也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有保护职责的机构应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妥善安排保护时间和期限。
三是保护措施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的新刑诉法仅仅笼统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证人负有保护责任,但对于保护责任如何行使,三个机关的责任如何划分、怎样配合,新刑诉法并未作规定。此外,保护措施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也容易出现相互推诿现象,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证人。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7条规定: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虽然这一规定看似妥当,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容易出现问题。例如检察机关对于证人信息的获取一般先于法院,而仅依靠法院对证人进行保护难免会出现保护不周的情况;另外,案件从移送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这段时间内,法院也可能因未审查案件、未掌握案件证人情况,导致疏于管理证人的信息,对证人的保护也极易出现真空状态。
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对策探究
(一)完善证人出庭程序。针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要强化检察机关与法院、公安机关的联动协调机制,通过研讨会、签协议等有效方式,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内容和操作程序,做好公检法三机关的衔接和配合。对出庭证人的人身安全状况要做好风险评估和预警工作,并实行逐层审批制度,特别是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和特殊案件,出庭证人及相关人员的保护方式应呈报检察长,并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必要时还需报请上级检察院审批。
(二)拓宽证人保护制度的内涵和外延。公检法三机关在实践操作中应当对“证人近亲属”这一概念作扩大理解,适当放宽保护对象的范围,将保护的外延拓展为与证人有特殊或密切关系的人,对证人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的保护措施和保护时间也需要通过配套法律或法规进行明确和规范。在特殊情况下,对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也应采用与证人相同的保护措施。在保护时间方面,不能机械地照搬法条,要从有效保护的角度出发,合理规划保护时间,提高保护的实效性。
(三)强化备案追踪反馈机制。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特别是检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承办人应对案件事实、证言内容、作证方式等详细进行备案登记,并进行严格保密封存。同时,还要对案件审理过程保持密切关注和跟踪,定期对被保护的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交流反馈,为证人保护制度的落实提供监督保障。
(四)提升公诉人驾驭庭审的能力。开庭前,公诉人一方面应与出庭证人进行充分沟通和交流,向证人详细说明对其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方案,并听取证人的意见和需求,消除其思想负担;另一方面,应认真审查和梳理相关证据,研究制定具体的询问提纲,预测辩方的答辩点,设计应对策略,庭审过程中要积极应变,把握庭审节奏和方向,防止庭审中因证人出现突发状况而影响庭审效果,确保证人出庭的积极效应得以实现。
(五)强化法治宣传和普法力度。要持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治观念,促进人们心中法治理想的树立,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在宣传中,还应当全面考虑民众的接受能力,有针对性地拓展宣传方式,加大宣传力度,促使民众能够减少对法庭的畏惧心理,打消出庭作证证人的诸多顾虑,不断增强证人积极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意识和勇气。
证人“出庭难”不仅与民众落后的思想观念与淡薄的法治意识有关,也与我国长期以来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有关,要改善这种局面,仅凭一套法律法规的修改是不够的,在今后的工作中,除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之外,还需全社会的共同配合和不断努力,尽快完善证人的保障机制,为勇于出庭的证人打造一个坚实的后盾。(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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